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行为,监督、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错案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有行政失职、渎职等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应当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案件。
第三条 错案责任的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和行政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玩忽职守、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明显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原因造成错案的;
(六)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法行使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规定,泄露举报内容、执法行动安排及拟实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追究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错案追究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处、上级领导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的;
(二)执法监督机构检查认定、执法人员自行发现或社会监督发现不合法、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错案,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错案行为发生后,拒不改正,或阻挠行政过错追究的;
(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者及案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两次或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的错案行为的;
(四)错案行为的发生是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造成的;
(五)因错案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检查行政执法错误,及时纠正过错行为,或积极配合,说明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做好补救工作,减少或避免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
责任确认
第八条 错案责任的追究应根据具体情况划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执法人员当场或单独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该执法人员是错案责任人;
(二)因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错案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的故意导致批准人批准失误或不当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错案责任人;
(四)审核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导致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错案责任人;
(五)批准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出现行政过错的,批准人是错案责任人;
(六)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七)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过错,决策人为行政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并持赞成意见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持反对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八)因不作为发生行政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过错责任人。
确有证明办案人、审核人、批准人无法发现作出决定的事实是虚假的或由于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决定出现差错,不追究责任。
责任追究形式
第九条 错案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执法队伍;
(五)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因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视情节责令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一条 局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局案审会)全面负责本局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二条 局案审会发现或接到检举、投诉行政过错行为后,应在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一般应在立案后30日内结束。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成员:
(一)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亲属、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被调查人员有权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在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将调查结果、被调查人的意见和处理建议报局案审会,局案审会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对执法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涉及人事任免和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被追究错案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局案审会提出复查申请,或者向监察机关、人事部门申诉或申请复核。
附 则
第十七条 在本制度生效后发生的错案一律按本制度执行。错案责任错案追究不受法律追究时效限制。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局案审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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