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文化广电和旅游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六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管理部门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九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管理部门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一名以上法制审核人员,应当选择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法律专业背景、具备法制审核工作能力的人员承担法制审核工作。支持鼓励法制审核人员考取法律职业资格。
文化广电和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本系统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以下期间将书面材料送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一)听取当事人就处罚意见告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如该期间需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处罚决定作出前送交审核。
(二)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结束后、许可决定作出前。
第十二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体意见,退回行政执法承办机构:
1.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3.定性和适用依据错误,裁量不适当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相关文书不合法不规范的;
6.存在其他不合法不规范问题,需要整改的。
(三)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文化广电和旅游管理部门未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文化广电和旅游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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